(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7月1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愿,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并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